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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柳国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国斌,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国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国斌窜至小榄镇××××路××号模具店门前路段,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林海·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后藏匿于小榄镇大榄岗的草丛。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017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柳国斌驾驶桂R×××××男装摩托车在小榄镇×××路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被盗摩托车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J×××××号机动车的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柳国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国斌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柳国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国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国斌在中山市小榄镇徐龙街附近路段盗窃1辆黑色电动车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能证实上述情况,并无被害人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盗窃犯罪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柳国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国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小燕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