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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华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249号原告: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3816851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裕村。法定代表人:黄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华洋橡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6694574832,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治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华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被告安徽省华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4677.35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气门咀等货物。截至2017年4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04677.35元。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安徽省华洋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4677.35元,但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74096.7元的货物。故被告至今只结欠原告1730580.65元。关于利息,双方对账时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即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气门咀。2017年4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04677.35元。后被告于同年4月6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74096.70元的货物,故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1730580.65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0580.65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当及时履行。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730580.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058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华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货款173058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0580.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188元,由被告安徽省华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