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2月23日凌晨,至本市第十人民医院2号楼,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分别在8楼4号病房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置在枕边的价值人民币990元的乐视牌手机1部,在10楼新一区病房内窃得被害人严某2放置在枕边的价值人民币310元的酷派牌手机1部。当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又至本市东江湾路XXX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7楼重症监护病房外,趁被害人林某1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沙发扶手上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周某在离开医院时在该医院1楼处被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卜某某、严1、胡某、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 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