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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穆亚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899号原告:穆亚峰,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592914。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王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穆亚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195190元、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穆亚峰购买豫P×××××(皖K1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2016年11月28日8时55分许,穆亚峰雇佣司机蔡少华驾驶该车行驶杭瑞高速公路1135K+900M处,发生9辆车连环追尾事故,豫P×××××(皖K1A**挂)追尾碰撞湘N×××××号轻型货车,处于连环追尾事故中的第6次碰撞,造成豫P×××××号车辆受损等后果,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认定,蔡少华负第6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装有货物,原告应提供货物清单及过磅单,���救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费、鉴定费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均应赔偿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及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穆亚峰购买豫P×××××(皖K1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保险由该公司代办,保险费用由穆亚峰负担。2016年9月1日,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豫P×××××号车辆进行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356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零时至2017年8月31日24时,被保险人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经保险人及投保人协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为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8日8时55分许,穆亚峰雇佣司机蔡少华驾驶该车行驶杭瑞高速公路1135K+900M处,发生9辆车连环追尾事故,豫P×××××(皖K1A**挂)追尾碰撞湘N×××××号轻型货车,处于连环追尾事故中的第6次碰撞,造成豫P×××××号车辆受损等后果,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认定,蔡少华负第6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豫P×××××(皖K1A**挂)货车花费1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P×××××号车辆损坏价格为195190元,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后经保险人及投保人协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为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以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履行赔偿义务,虽然该车挂靠于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穆亚峰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穆亚峰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亚峰车辆损失195190元、施救费150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63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红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