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高根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家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根妹,施家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968号原告:高根妹,女,195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家怿,女,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根妹与被告施家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根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被告施家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6,46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200元、辅助器具费658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184,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家怿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施家怿驾驶牌号为沪KH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永清路进宝杨路50米处时,不慎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家怿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认可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施家怿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认可承担一半,其余各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费用、伙食费936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52.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计算105天;残疾赔偿金,对XXX伤残无异议,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6日11时5分许,被告施家怿驾驶牌号为沪KH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永清路进宝杨路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住院53天,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5,528.7元(住院期间膳食费936元已扣除)。2016年12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根妹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3天陪护费共计4,240元,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产生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为康复购买辅助器具(护具)支付658��。二、沪KH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评定伤残时年满65周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施家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施家怿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本院依法确认为95,528.7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辅助器具费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确认3,150元(含二期)、6,32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5周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73,076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物损费,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车损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6,69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72,492.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施家怿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0元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根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已给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根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172,492.7元(已给付30,000元,还需支付142,492.7元);三、被告施家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根妹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0元,由被告施家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