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其忠与秦国广、万德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忠,秦国广,万德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55号原告:潘其忠,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国广,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万德菊,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潘其忠诉被告秦国广、万德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华,被告秦国广、万德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忠诉称:原告潘其忠从事建材零售业务,被告秦国广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截止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秦国广共拖欠钢筋款95000元,后秦国广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几年来,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催要欠款,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另外,被告万德菊系被告秦国广妻子,秦国广做生意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万德菊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钢筋款95000元。被告秦国广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分期偿还。现在先给一万,年底一万,明年给两万,最后一年一次还清。95000元中65000元是货款本金,30000元是利息。被告万德菊辩称:秦国广欠货款是其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故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其忠从事建材零售业务,被告秦国广从事建筑施工业务,自2013年下半年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秦国广经常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秦国广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并亲笔立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国广始终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秦国广与被告万德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潘其忠诉被告秦国广拖欠其钢材款95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秦国广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德菊与秦国广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同时被告万德菊也承认秦国广从事建筑施工所挣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秦国广辩称95000元中含有30000元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广、万德菊共同偿还原告潘其忠钢筋款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秦国广、万德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