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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住宣恩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鲁忠芳,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星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及其指定辩护人鲁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健携带毒品乘坐二轮摩托车从云南省孟连县口岸前往孟连县城方向。当日10时许,途经孟芒线芒信新寨吊桥路段时,被普洱市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孟连缉私科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的拉杆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2.0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健辩称其受他人欺骗和胁迫到缅甸运输毒品,当庭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等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健携带毒品乘坐二轮摩托车从云南省孟连县口岸前往孟连县城方向。当日10时许,途经孟芒线芒信新寨吊桥路段时,被普洱市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孟连缉私科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的拉杆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净重252.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人员电子档案。侦查机关通过公安网彩云智搜系统查询到被告人李健的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李健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2、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羁押证明。证实普洱市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孟连缉私科民警在前往孟连口岸,途经孟芒线芒信新寨吊桥路段时,发现一名男子提着一个拉杆式行李箱从一辆摩托车后座下车,因其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在对其携带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所携带的拉杆箱内有明显异味,并有异物。经盘查,该男子自称叫李健,其承认行李箱内藏匿有毒品。在对其携带行李箱拆开检查时,当场从行李箱的拉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袋。被告人李健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7天,于同年12月2日被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带走。3、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及封存、指认和扣押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李健的辨认和指认,并当其面进行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252.08克;侦查机关随机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2份、每份2.05克,共4.1克送检;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净重252.08克、手机1部、人民币1208.50元;被告人李健于2016年11月28日16时03分至16时15分,对抓获其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和辨认。4、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等物证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李健出示,无异议。5、普洱市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李健被抓获后称其不吸食毒品,且当时身体和精神状态正常,经体检送押后也无异常,故没有对其尿液进行检测。6、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公(司)检(理)字〔2016〕088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李健携带的行李箱的拉杆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健,无异议。7、光盘2张。证实了查获毒品、毒品称量过程等情况和讯问被告人李健的同步录音录像。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健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共有二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供述:“2015年12月,我在广东中山市坦洲镇龙唐东打工,老板叫何某。2015年11月21日,何某叫我辞工跟他手下一个姓谢的人去带货,他跟我说他是做毒品生意的,叫我去带货的意思就是去带毒品,带一次给我5000元报酬,我答应了他。11月22日下午7时许,我和姓谢的男子从中山市坐车到广西南宁,24日到景洪市的打洛镇,下车后我们雇了一辆摩托车从打洛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到了小勐拉后有人来接我们到宾馆住下。25日,我和姓谢的男子被安排同住一个房间。凌晨2时许,一个缅甸人开车拉着两个空的行李箱到我们住的宾馆外,叫我们���自去拿一个箱子。拿到箱子后我们各自把衣服放进行李箱里,拎着行李箱坐上一辆他们事先安排好的面包车去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然后姓谢的男子出了230元钱雇了两辆摩托车带我们从缅甸偷渡到中国的一座桥旁,当时我们就被抓了。缅甸男子给我行李时,我知道行李箱里面装有毒品,但是什么样的毒品及毒品放在行李箱的什么位置、数量多少等我并不知道,包括行李箱要带到什么地方都是要等他们下指令。行李箱里装有一些衣物、1部手机和1208.50元人民币。当我们偷渡到中国境内时,因为姓谢的男子乘坐的摩托车跟在我乘坐的摩托车后面,对我进行检查时,我看到姓谢的男子往另外一条路跑了。当时拿行李箱给我们的人告诉我们,毒品就放在行李箱里面。我拿到行李箱后箱子就一直是我拿着的。我身上有一张白色小纸条,那是我从打洛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后,缅甸人向我们收费时给的过路条,上面写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行李箱里装着的1208.50元钱是拿行李箱给我的那个人给我的,当时给我的是1500元,被我花了一些。”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我国境内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健辩称受他人欺骗和胁迫运输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主观明知毒品,为获取高额报酬,不远千里从广东前往缅甸,采取极其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是积极和自愿的,对其辩称受他人欺骗和胁迫而运输毒品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被告人李健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毒品犯罪数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健予以刑罚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31年11月25日止)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2.08克、手机1部、人民币1208.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张 荭审判员  石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