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志明流氓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青01刑申1号申诉人陈仁生:你为父亲陈志明犯流氓罪一案,对本院(58)市法刑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一)、对陈志明定罪处刑符合当时的刑事法律政策。五十年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初创时期,虽然没有颁布刑法,但在1950年就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大纲》,至1957年6月已修改二十二稿,1957年初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多部教材出版。1957年前后最高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政法干校等部门编印《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学习参考文件》等,均作为办理刑事案件中有关犯罪及刑罚的理论指导。而且1957年7月23日中共中央批转公安部党组《关于处理盗窃、流氓、诈骗、凶杀、抢劫等刑事犯罪分子政策界限的规定》中,规定了应依法逮捕;应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拘留、罚款或者警告;应予以强制收容劳动教养;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范围,应与刑事犯罪分子严格区别开来,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适当处理以及有关坦白自首、检举立功和少数民族地区适用等六方面的具体政策界限。规定的“第一,下列分子,应依法逮捕”的第三项列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分子”,该项中又列明了四种情形,第3种为“侮辱、猥亵妇女,情节恶劣,群众义愤或引起严重后果的流氓分子”。因此,虽然原判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阐述构成流氓罪的法律依照,但根据被害人的陈述、陈志明在单位会议上的交代、且“向组织保证,以血印为证”的书面供述、以及庭审中的供认,均与单位出具的单行材料印证,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陈志明猥亵多名妇女,情节恶劣,且在群众中引起义愤,具有流氓行为的事实,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当时的刑事法律政策。现行刑法对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仍然入罪追究刑事责任。(二)、1961年对陈志明提前释放也符合当时的刑事政策。陈志明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1961年的案件复查中,对其犯罪事实和定罪没有改变,唯认为量刑过重,根据当时省委案件复查文件精神,鉴于其受到很大教育改造,裁定提前释放,实际服刑三年十一个月,亦符合当时从宽处理的法律精神和政策规定。(三)、1979年对陈志明案件的复查结论亦符合当时的案件复查政策。关于79年复查时的政策有1978年12月29日和1979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抓紧复查纠正冤假错案认真落实党的政策的请示》和《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中,明确了“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应该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有反比肃、有错必纠’的方针,进行处理。只要是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在定性上混淆了敌我,或者不该判刑而判了刑,或者量刑畸重仍在服刑的,都要具体分析,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纠正。对于那些原判事实、定性基本正确,或虽然量刑畸重但已经刑满释放的,一般可不再改动。对于原判正确,申诉无理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予以驳回。”因此,本院1979年复查认为原判事实无误,量刑已减轻的结论也符合当时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四)原审判程序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是当时审判刑事案件遵循的程序规定,该规定仅对庭审笔录中证人对证言、审判员、书记员签名的要求,而没有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的要求,只规定当事人要求查阅笔录的,认为笔录记载不正确或不完备的地方,修正后须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因此,你以被告人无签名捺印,程序违法申诉,不符合当时的办案程序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陈志明的流氓行为是经被害人供述,陈志明供认,单位核查后,因涉嫌犯罪,依当时的整风运动程序,由检察机关侦查并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在陈志明当庭完全供认的情况下,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定罪量刑。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均符合当时的法定程序,不存在被告人单位领导迫害的事实。且本案历经两次复查,对案件事实均确认无误,唯对其过重量刑纠正后提前释放,已充分体现了当时案件复查的政策适用。现经再次审查,不存在申诉人认为的原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处陈志明流氓罪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事实证据。因此,申诉人陈仁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