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游梓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游梓奇,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梓奇,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81100002713。法定代表人:林强,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游梓奇、原审被告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嘉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农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即游梓奇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G幢9层901号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福安农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尝。事实和理由:1、福安农行对涉案商品房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关于“……,预告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相应预告登记亦不能等同于抵押登记,不应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市场规律和商业惯例,福安农行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维护。游梓奇未作书面答辩。福安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游梓奇偿还福安农行借款本金838947.54元、应收利息13649.34元、罚息135.68元、复利148.54元,截至2016年7月11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福安农行对游梓奇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G幢9层901号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游梓奇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游梓奇因个人购房需要资金向福安农行借款,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游梓奇向福安农行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240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该笔债权采用的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游梓奇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G幢9层9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笔债权还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方式,三泰嘉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放款之日起到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为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房产办理了证号为安房预按福安字第0020110404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1年12月31日福安农行依约向游梓奇发放贷款95万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游梓奇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福安农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行使担保权。截至2016年9月19日,游梓奇结欠福安农行本金838947.5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1997.2元。一审法院认为,游梓奇、福安农行签定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福安农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游梓奇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游梓奇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福安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游梓奇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游梓奇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G幢9层901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但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预告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相应抵押预告登记亦不能等同于抵押登记,不应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权人的权利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可以要求义务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可以对抗他人针对所登记不动产的处分行为,故福安农行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泰嘉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未届满,故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游梓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农行借款本金838947.5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为21997.2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三泰嘉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泰嘉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游梓奇追偿;4、驳回福安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9元,减半收取为6204.5元,由游梓奇、三泰嘉美公司共同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本案中,游梓奇未与福安农行就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G幢9层901号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实际上是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可以明确预告登记并非物权登记,而是为预告登记权人将来登记物权所设定的请求权。根据预告登记法律制度的规定,预告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则相应的抵押预告登记亦不能等同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法律制度赋予抵押预告登记权人的权利为设立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即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可以要求义务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可以对抗他人针对所登记不动产的处分行为的权利,而非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因此,福安农行认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福安农行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福安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9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巧彬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