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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6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690号原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诉被告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被告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33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44746.66元(计算至起诉日),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参与了被告拟建设的,总建筑面积约为165000平方米的赤峰***住宅小区住宅楼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活动,并以342万元的价格中标。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全面展开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在设计方案上赤峰市规划会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40%(136.8万元);施工图通过强审,出具审图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0%(171万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剩余10%(34.2万元)。同时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被告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项目缓建,被告均按合同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该合同7.1条约定,己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当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般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按其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方案,但被告一直不支付设计费。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发出了《设计费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支付除施工配合服务费以外的设计费337万元,但被告以项目停工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开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截至目前,开发公司没有接到设计图纸。开发公司与仁基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基公司)曾签署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原告与仁基公司联系沟通,没有与开发公司沟通。原告没有完成设计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开发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地勘报告,原告没有向开发公司索要地勘报告。开发公司申请追加仁基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双方对于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即2014年10月15日,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设计公司承担赤峰***住宅小区工程设计任务,总建筑面积约165000平方米。设计范围为建筑红线内上述建筑单体的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专业(照明、有线电视、电话、楼宇对讲等强电与弱电专业)、消防控制系统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342万元,第一次付费(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40%,金额136.8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方案上赤峰市规划会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50%为施工图通过强审后出具审图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10%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相关设计文件盖章)后3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因故未开工。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设计费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已向被告开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违约金计算是否有依据;应否追加仁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合同是否履行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设计成果电子数据及相关目录、文件交付记录单欲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工作成果,交付记录单中有白根强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设计工作成果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没有白根强此人。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原告当庭称在赤峰市规划局存有该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中能够反映出被告用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备案,可以间接证明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的设计成果。经本院庭后到赤峰市规划局调查,规划局称并无该项目备案档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行为受合同约束,即只有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况下,原告才有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己方已经履行了设计义务且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让本院确信该设计成果已经交付被告,且经本院到赤峰市规划局调查亦未调取到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1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0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