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奉海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海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海鹏,男,1998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海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奉海鹏在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路易酒吧”员工宿舍里,发现其与被害人邓某1互换的一部苹果6手机里存有被害人邓某1支付宝的账号和密码,遂登录被害人邓某1的支付宝账户,在发现该账户内有人民币(下同)2O000多元后,转走1000O元。之后,被告人奉海鹏因担心被发现,将被害人邓某1和被害人任某的手机一并偷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价格认证,被害人邓某1、任某的手机共计价值7360元。被告人奉海鹏于2017年1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本院另查明,任某的被盗手机价值1926元、邓某1的被盗手机价值5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书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1、任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数据电子文档,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奉海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奉海鹏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邓兴荣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任天飞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