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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国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庆,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谢国庆来到东莞市横沥镇中港城酒楼楼下安踏专卖店门口,看见被害人陈某的一部美利达自行车(价值约3600元)停在该处,遂用一把剪钳剪开自行车的车锁后实施盗窃。破案后,被盗的自行车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雍某等证人证言,剪钳等作案工具,身份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谢国庆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国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国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国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谢国庆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国庆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谢国庆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国庆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国庆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谢国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谢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扬升人民币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子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