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军,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张海军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图书路与顾府街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衣服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240元的OPPOR9手机及放置于手机壳内的2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及现金2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发票,发还物品清单,(2010)黄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方某、张某1、李某、张某2、冉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西发价认字(2016)2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某2及李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海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