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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与赵景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赵景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640号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9476821T。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景娜,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景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尚玉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