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醇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醇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林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华,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何辉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醇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辉向一审法院诉请:1.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退还何辉货款4010元,赔偿40100元,合计4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何辉向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购买了亨利XO牌红酒24瓶、原装袋鼠红酒5瓶,单价分别为140元、130元,共支付货款4010元。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出售的红酒没有中文标签,销售单上有写着“明天补中文标签快递卖方”字样。何辉现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在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处购买了案涉红酒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红酒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何辉主张价款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红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未标注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中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因此,何辉要求退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何辉应将相应红酒退还给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原价抵扣。关于何辉主张的价款十倍赔偿,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针对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对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因此,消费者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具体到本案,案涉红酒虽无中文标签,但何辉并无举证案涉红酒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产生财产方面的损害。因此,何辉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辉退还货款4010元,同时,何辉应将案涉红酒退还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退货时需包装完好,如包装有损毁或者缺失,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有权按销售单价在上述总货款中予以扣减;二、驳回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38元(何辉已预交),由何辉负担410.35元,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负担41.03元。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何辉,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何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赔偿何辉40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无法证明案涉食品是合法渠道采购所得,案涉食品没有中文件标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二、案涉食品没有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惩罚性条款,其本质含义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而非特指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进行惩罚,且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格产品即意味着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及货款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十倍赔偿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未履行对案涉食品的法定检验义务,为了盈利仍将案涉食品上架销售,这是对广大消费者极大的不负责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存在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此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对销售瑕疵产品的免责情况不清楚,不应以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为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免责。《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为假冒伪劣商品。被上诉人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答辩称,何辉进入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店内便说因要请官员吃饭和送礼,需要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红酒才显得有档次。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的销售人员向其解释产品必须有中文标签才可销售,但何辉再三强调不能有中文标签,要求销售人员帮其退去中文标签后才肯刷卡买单。何辉在销售人员的解释下要求第二天再将中文标签快递到其住宿的地址。因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不知这是何辉设下的圈套,所以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其退去中文标签。之后何辉便以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销售不合格产品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索赔十倍赔偿款。何辉在法庭上承认所购买的红酒被其饮用后无对身体造成任何伤害。据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了解,何辉还在其他商铺以相同的购买方式,相同的索赔额度起诉过很多商家。可见何辉购买红酒并非正常的日常消费,而是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之后以获得十倍赔偿为目的,此行为明显违背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说明,首先,案涉产品不是没有标签,而是没有中文标签。其次,案涉产品在何辉饮用后并未对身体造成任何伤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辉的索赔诉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辉在二审诉讼中述称,其在购买案涉红酒时明知没有中文标签。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的销售人员称可在次日补寄中文标签给何辉,于是何辉在销售单上留下地址和电话。何辉在购买案涉红酒后并未开启和饮用过。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应否向何辉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醇食品商行、林少华向何辉出售的案涉商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未标注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确实违反了该法规定,但对于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及食品安全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何辉在购买案涉红酒后并未开启和饮用过,故无证据证明案涉红酒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再者,何辉在本次购买过程中明知无中文标签仍购买并要求十倍赔偿。可见,案涉红酒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并未对何辉造成误导。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驳回何辉十倍赔偿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50元,由上诉人何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