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文于被告孟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孟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116号原告王建文,男,汉族,交城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军,男,汉族,文水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建文于被告孟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到2015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28日,被告称有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可以支付,但需要找40万元。于是原告给被告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拿上被告的商业承兑。然而被告��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无奈,原告只好又找被告,被告自愿以借款形式,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借款期限为1年零3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但被告未能遵守约定,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公安归还原告50万元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至本清之日。被告孟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从事钢材生意,2010年至2015年,被告赊购钢材累计欠款10万元,2015年1月28日,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顶该欠款,原告给被告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来,原告发现该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现,于是又找被告,双方协商该款算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现金为伍拾万元(小���:50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向出借人王建文予以结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1日,该借款于2016年5月1日予以清偿,到期未能清偿,孟建军向出借人王建文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但被告之间分文未付原告。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万元本息,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含违约金)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在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所欠款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减半后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88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铭人民陪审员 宋大挺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