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茂春与党瓜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春,党瓜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春,男,生于1957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木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瓜祖,男,生于1964年9月,藏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木里县。上诉人李茂春因与被上诉人党瓜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茂春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采纳无效证据,且程序违法。、李茂春认为,一审调解时承认党瓜祖的水泥结算作为欠款证据,是为了达成党瓜祖欠李茂春砖款的调解,妥协的承认了党瓜祖的证据,但在调解未成的条件下,一审法院却采纳了复印件作为证据,违反了民事案件证据认证的程序;、一审法院违背了审理民事案件应先审理后调解的原则。一审传票通知李茂春开庭,但到庭后却说先调解,待李茂春作出妥协的认定后,又发传票通知开庭,审理时又采纳了李茂春在调解时作出的妥协性认证的证据复印件,这对李茂春极不公平,也违反了《民诉法》的基本程序;2、党瓜祖先欠李茂春砖款,李茂春后欠党瓜祖水泥款,且双方相互欠款相当。2012年,党瓜祖修私房时在李茂春处共计购买空心砖70700匹,加运费每匹为1.75元,计123,725.00元。党瓜祖又于2013年在李茂春处购买标砖234400匹,加运费每匹为0.52元,计121,888.00元。上述两项合计245,613.00元。李茂春一直要求党瓜祖结算,但党瓜祖只承认帮刘德贵购砖的100,000.00元,余下的145,613.00元以需查账为由至今未结算、不付款;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于2016年10月11日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后,因案情复杂,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而一审第一次开庭到第二次开庭,间隔只有10日,未按法律规定给足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党瓜祖辩���,其不清楚是否给足举证期限,这与其无关,其接到一审传票便来开庭了。原审原告党瓜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通过双方已经结算的欠款139,800.00元;2、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起的银行同等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被告李茂春从原告党瓜祖处购买水泥。2016年2月3日双方作了结算,被告李茂春应支付的总价款为281,500.00元,扣除原告党瓜祖应向被告李茂春支付的砖款21,700.00元、汇款20,000.00元,帮刘德贵支付的砖款100,000.00元,被告李茂春还应向原告党瓜祖支付水泥款139,800.0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党瓜祖多次向被告李茂春催收,被告李茂春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党瓜祖自愿放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党瓜祖与被告李茂春于2016��2月3日对双方交易所作的结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予以确认。被告李茂春应向原告党瓜祖支付水泥款139,800.00元。被告李茂春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的一笔砖款供货单,称该笔砖款未结算,该笔砖款不包括在2013-2015年结算中,该笔砖款是否已支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党瓜祖自愿放弃利息,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李茂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党瓜祖支付欠款139,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48.00元,由被告李茂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茂春提交的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笔录,该笔录反映了一审法院对本案两次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茂春与被上诉人党瓜祖虽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李茂春在党瓜祖处长期购买水泥,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李茂春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党瓜祖支付水泥款139,8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上诉人李茂春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采纳无效证据,程序违法。”经查明,被上诉人党瓜祖在一审时提交的2016年2月3日的《结算单》确系复印件,但经审查一审的两次庭审笔录,均清楚载明李茂春对党瓜祖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进行了质证、辩证,李茂春也当庭认可“《结算单》的原件在李茂春处,其���结算单无异议。”同时,二审庭审中,李茂春亦对2016年2月3日双方形成的《结算单》明确予以认可。因此,李茂春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李茂春提出“一审第一次于2016年10月11日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后,因案情复杂,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而一审第一次开庭到第二次开庭间隔只有10日,未按法律规定给足举证期限。”第一、经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立案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李茂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至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庭审时,举证期限已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少举证期限;第二、一审第一次庭审于2016年10月11日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经审查一审法院2016年10月21日的第二次庭审笔录,审判员明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李茂春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上诉人李茂春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党瓜祖支付水泥款139,800.00元的问题。经查明,2016年2月3日,被上诉人党瓜祖与上诉人李茂春之女李玲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3年5月14日-2015年水泥款281,500.00元,扣除2013年刘德贵砖款100,000.00元、2014年7月16日-2015年8月29日砖款21,700.00元、2015年4月28日转款20,000.00元,余139,800.00元。”李茂春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该《结算单》均认可。因此,本院对李茂春尚欠党瓜祖水泥款139,8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李茂春确实应向党瓜祖支付水泥款139,800.00元。另外,上诉人李茂春提出“党瓜祖尚欠李茂春砖款。”的诉讼请求,因李茂春对此诉讼请求已向一审法院另案进行主张。因此,李茂春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李茂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96.00元,由上诉人李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晋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