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销售分公司与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销售分公司,余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来福士中心03-096/10。负责人:田双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梅,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丝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颉、被上诉人余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丝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余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1.余梅系受职业打假人宋涛委托购买了本案涉诉商品,系与宋涛共同进行职业打假。宋涛曾在一审法院就与本案涉诉商品存在相同吊牌标注错误的商品向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的两家分公司提起过诉讼。宋涛系职业打假人,其在一审法院原相关诉讼庭审中进行了确认,余梅称认识宋涛,故可认定余梅是受宋涛委托购买了涉诉商品,系与宋涛共同职业打假。2.宋涛是在明知涉案商品吊牌标注错误的情况下委托余梅购买涉案商品的。3.涉诉商品标注成分为低档面料,实际成分却是高档面料,在面料质量上,实际成分优于标注成分,在原料价格、市场售价上,实际成分均高于标注成分。丝绸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才受该法的保护。本案中,余梅受宋涛委托购买了涉案商品。而宋涛系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为索取高额赔偿,而非用于生活消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存在独立于民法的欺诈认定标准。该法项下的欺诈依旧以消费者产生损失为前提;依旧以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作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并不以其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为认定标准。是否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不能以是否出现不合格商品的结果来倒推。本案中,应考察涉案商品的吊牌标注成分错误,是否出于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并满足欺诈的其它构成要件,且经营者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应作为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故意的认定标准。3.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涉案商品实际使用了高档面料;宋涛系职业打假人;涉案商品虽标注成分与实际不符,但不影响使用及价格,故不存在欺诈行为。三、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涉诉商品作出处理,不合法亦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商品涉嫌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应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置。即使如此,也应一审法院收取涉案商品并转交,而不应由余梅保管。余梅基于丝绸公司的欺诈要求返还购物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丝绸公司向余梅返还购物款,余梅继续持有涉案商品不具有合法依据。若不将涉案商品返还,可能存在余梅就同一件服装重复赔偿的风险。余梅辩称,不同意丝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商品经检测实际的材质与吊牌标注不符,丝绸公司所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丝绸公司返还购物款530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9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余梅花费5304元在丝绸公司购买了7件女装,吊牌上显示里料成分为100%聚酯纤维。一审庭审中,丝绸公司承认里料聚酯纤维含量与标注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标注与实物不符,丝绸公司向余梅销售时隐瞒了上述情况,已构成欺诈。因缺少吊牌,余梅未能证明其提交的全部涉案商品与购物小票记载的7件完全相符,但根据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足以推断丝绸公司推销上述7件服装时,并未针对某一件的里料问题作出特别说明,且丝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故个别服装缺少吊牌的问题对丝绸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无影响。现余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退货、赔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丝绸公司称余梅在职业打假人宋涛授意下购买了涉案商品。一审法院认为:1.余梅持有购物小票,足以证明其为购买者,丝绸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2.“职业打假人”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丝绸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作出清晰准确、合法有据、令人信服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丝绸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丝绸公司称氨纶品质更好、成本更高,故里料含有氨纶不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披露真实、准确信息,使消费者基于自身需求、喜好作出是否购买的判断;未尽上述告知义务,隐瞒真实信息即构成欺诈。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以自称品质好、成本高而免除上述告知义务或规避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丝绸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涉案女装涉嫌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故应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销售分公司向余梅返还货款五千三百零四元,并支付赔偿一万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丝绸公司销售给余梅的7件女装分别为:款号为115140I7509112的Lily品牌服装2件,款号为115140I7509432的Lily品牌服装1件,款号为115140I7509431的Lily品牌服装1件,款号为115140K7510611的Lily品牌服装1件,款号为115140K7510111的Lily品牌服装1件,款号为115140K7510112的Lily品牌服装1件。余梅称同意返还上述涉案服装。本院认为,余梅与丝绸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丝绸公司上诉主张余梅购买涉案商品系经营手段,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丝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梅购买涉案服装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故对丝绸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余梅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丝绸公司以标签的形式向余梅告知的涉案商品里料成分与其实际成分不符,可以认定丝绸公司向余梅隐瞒了涉案商品的真实情况。余梅基于丝绸公司的误导做出了购买涉案商品的意思表示。现余梅主张丝绸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并主张丝绸公司退还购物款5304元、赔偿三倍价款1591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丝绸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丝绸公司退还购物款后,余梅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丝绸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应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置,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丝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4888号民事判决;二、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梅退还货款五千三百零四元;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销售分公司退还款号为115140I7509112的Lily品牌服装二件、款号为115140I7509432的Lily品牌服装一件、款号为115140I7509431的Lily品牌服装一件、款号为115140K7510611的Lily品牌服装一件、款号为115140K7510111的Lily品牌服装一件、款号为115140K7510112的Lily品牌服装一件(如不能退还实物,则应从退还的货款中扣减相应金额);三、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梅支付赔偿金一万五千九百一十二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销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