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单珊珊与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珊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434号原告:单珊珊,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江南人家4-104号门市房。法定代表人:居丽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珊珊与被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珊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兴华商城租赁合同;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返还租金、押金及管理费共计26546元。同时,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337.5元。事实与理: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华商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兴华商城2号楼5层A-20号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营业,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营业场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称合同原定2015年5月1日开业,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开业,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华商城营业场地租赁合同中没有2015年5月1日开业的约定,被告方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兴华商场2号楼5层A-20号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的使用权,而开业经营是原告方的事,未经营是原告方的责任,与我方无关,被告方提供了营业场地,并对营业场地进行了装饰装修,还根据承租人的营业场地面积的需要制作了封闭式的隔断,在每个隔断中安装了电表照明等,在二号楼的入口安装了通往租赁场地的电梯,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按照原告所述,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如果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请首先应该是提供营业场地,而不是所谓解除合同。三、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的是原告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单珊珊与被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兴华商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兴华商城2号楼5层A-20号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营业时间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一年为期),其中1个月为免租期,免租期内物业管理费需正常缴纳,年租金23400元,原告需缴纳经营押金及质量保证金(一个月租金)1950元;营业场地管理费按48元每平方米每年收取,为1196元;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1、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提供营业场地;2、被告未按合同期限提供营业场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23400元、经营押金及质量保证金1950元、管理费11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营业场地。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兴华商城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收据4张,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23400元、经营押金及质量保证金1950元、管理费1196元。被告提交租赁场地的照片9张,证明租赁场地客观存在,被告对租赁场地进行装饰装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营业场地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营业场地违约金5850元(23400元÷12个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兴华商城租赁合同。因原告未实际使用营业场地,原告交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3400元、经营押金及质量保证金1950元、管理费1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单珊珊与被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兴华商城租赁合同;二、被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珊珊租金23400元、经营押金及质量保证金1950元、管理费1196元,共计26546元;三、被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珊珊违约金58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富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