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豪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豪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868号原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延伸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4309221-7。法定代表人:徐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豪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592344816(1-1)。法定代理人:余华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豪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5959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芜湖皖江大市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皖江大市场(二期)研发大楼(地上26层)及地块二仓储房,约定2011年10月18日开工,后该工程因桩基迟延致原告未能如期开工。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芜湖皖江大市场二期16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遂施工,原告在完成地下室工程后,因被告需变更案涉工程规划设计,该工程因规划设计变更于2013年1月20日停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经芜湖县规划委员会批准主楼由26层调整为16层,裙楼由4层调整为2层。2014年8月2日,双方签订《芜湖皖江大市场二期16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按该协议约定2014年8月8日重新开工。因被告变更案涉工程规划设计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致发生损失259590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拒绝。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停工事实存在,但是要求的损失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将依据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芜湖皖江大市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皖江大市场(二期)研发大楼(地上26层)及地块二仓储房,约定2011年10月18日开工,后该工程因桩基迟延致原告未能如期开工。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芜湖皖江大市场二期16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遂施工,原告在完成地下室工程后,因被告需变更案涉工程规划设计,该工程因规划设计变更于2013年1月20日停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经芜湖县规划委员会批准主楼由26层调整为16层,裙楼由4层调整为2层。2014年8月2日,双方签订《芜湖皖江大市场二期16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按该协议约定2014年8月8日重新开工。因被告变更案涉工程规划设计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无果。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芜湖华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鉴定,结论为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各项损失为203573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开发的皖江大市场工程因规划设计变更,致使原告停工达十七个多月,当然造成原告停工、设备、材料等损失,该损失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豪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03573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7元由被告芜湖豪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王恩友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筑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