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孙国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孙国文,董凤玉,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53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于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孙国文。被告(被执行人):董凤玉。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文,该公司经理。原告于洪波与被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孙国文、董凤玉、第三人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被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魁、刘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文、董凤玉、第三人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辽A×××××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孙国文、董凤玉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款将款项借给被告孙国文、董凤玉夫妇,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个月,在临近还款期限前,被告孙国文、董凤玉提出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归还欠款,并提出将自有车辆辽A×××××转卖给原告并用前期欠款人民币30万元抵顶购车款。原告通过二手车市场朋友处了解,车辆价值与出卖方所诉基本一致,原告便同意了被告孙国文、董凤玉夫妇建议,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完成了车辆的现实交付,被告孙国文、董凤玉夫妇为方便原告转卖车辆还出具了转卖协议,后因客观原因原告一直未能将车辆卖出,一直自己使用至案发前。2016年9月1日原告车辆丢失,后向公安局报案了解车辆被法院扣押。原告随即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2016)辽01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国文、董凤玉夫妇欠款转为购车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车辆已经交付原告,所有权已经转移,整个交易过程均早于法院车辆档案的查封及后来的车辆扣押,且扣押时相关的车辆手续及为方便原告转卖车辆还出具了转卖协议,均放置于车内的原告挎包内。综上,原告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车辆虽未更名但已经完成了交付,原告也支付了全部价款,涉案车辆为原告合法财产,不应属于被告孙国文、董凤玉夫妇被执行财产范围。被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被查封车辆,虽其个人物品放在车内,但执行法官在查封车辆时并不是由原告驾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和使用被查封车辆。原告所支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无法显示是车辆转让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据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就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事过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仍未将车辆过户,车辆仍登记在原车主名下,该行为违背了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且根据最高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在本案中,即使原告与被执行人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在签订买卖协议后一年多时间没有过户,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所提出的主张不能对抗我方申请查封涉案车辆。另,车辆买卖协议甲方是孙国文、董凤玉,但乙方处是空白,并没有名字,无法证明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且车辆买卖协议第八条也是空白,不符合正常协议形式,我方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是原告实际占有。被告孙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董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孙国文、董凤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2015年9月2日,本院查封了被告董凤玉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路虎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67,400元;二、被告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2,400元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0元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被告孙国文、董凤玉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扣押了被执行人董凤玉所有的辽A×××××览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6年10月24日,于洪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为281111174204204PT,车驾号码为SALVA2BOCH638370)的查封。201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诉,裁定驳回案外人于洪波的异议。另查,2014年4月29日,于洪波向孙国文转账汇款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汽车买卖经济合同》一份,甲方(卖车方)为孙国文、董凤玉,乙方(买车方)处为空白,约定“一、车辆颜色为:黑/红,车辆号码:辽A×××××,登记日期:2012-03-02,;二、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等级证书号码:743F849615B7B2F01065612;三、发动机号码:281111174204204PT,车架号码:SALVA2BOCH638370;四、汽车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五、甲方保证汽车的行驶证,车辆附加费(购车税)证,养路费,保险单(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真实有效;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此车以前的经济纠纷,交通违章等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七、如哪一方违反本合同,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八、此车权属清楚,无抵押,无贷款,过户费由乙方负责。过户时间定于_年_月_日”,该合同载有“孙国文”、“董凤玉”的签字及手印,同时,该合同下方载有“收条:甲方收到车款叁拾万元人民币整”,该收条载有“孙国文”的签字及手印。庭审中,原告又提供签署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的《购房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案外人葛滨,乙方为于洪波,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柳河县柳河镇银河郡府小区19栋一单元1楼102号(面积暂定为176.77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乙方,该房屋为甲方顶账房;二、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480000.00)整;三、乙方在本协议签定之日用红色路虎极光顶房款肆拾叁万(¥430000.00),余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在乙方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给付甲方;四、乙方将来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又提供2015年、2016年辽A×××××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葛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国文、董凤玉、第三人沈阳炳鑫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系以辽A×××××车辆的具体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车辆系特殊动产,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案涉车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车辆登记权利人始终为董凤玉,原告起诉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应当从车辆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价款支付的合理性、占有车辆的情况以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等方面综合认定。第一,从车辆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方面看,原告提供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汽车买卖经济合同》买车方处为空白,且合同第八条并未写明具体过户时间,形式上并不完整,该合同下方同时载有“收条”,载明甲方收到车款人民币3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出具收条,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第二,从价款支付的合理性方面看,《汽车买卖经济合同》约定汽车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虽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明细显示原告向孙国文转账汇款人民币30万元,但转账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早于《汽车买卖经济合同》签订时间,虽原告主张人民币30万元转款系用于购车,但该主张不仅与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矛盾,且提前支付购车款的行为亦有违常理,故,应当认定《汽车买卖经济合同》的签订系用于抵顶之前债务。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葛滨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红色路虎极光顶房款肆拾叁万(¥430000.00)”,该价格显著高于《汽车买卖经济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0万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转让价格方面差距过大,自相矛盾,应当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孙国文、董凤玉的车辆顶账价格过低;第三,从占有车辆的情况方面看,原告自认其将车辆交付案外人葛滨占有、使用,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2016年辽A×××××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均显示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葛滨,故,应当认定葛滨为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人,原告并非车辆占有人;第四,从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方面看,原告主张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系为了节省税费而准备直接过户登记至案外人葛滨名下,但《汽车买卖经济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9日,截至本院查封时间即2015年9月2日,已逾一年,原告具备在合理时间内将车辆过户的条件,且原告在已经支付车辆价款的情况下长期不办理过户手续,亦有违常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停止对辽A×××××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于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