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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清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清德,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张清德因诉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以下简称伍家岗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起诉人张清德起诉称,一、2013年4月6日,嫌疑人汪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抢万清公司财产一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2013年4月6日,汪勇故意毁坏万清公司生产用的包装机价值41000元,经鉴定毁坏电子元件13705元,抢万清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这是构成立案的犯罪证据和事实,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伍家岗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宜伍公(刑)不立字[2013]06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张清德在2015年6月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嫌疑人汪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刑事责任,法院不予受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由此推定张清德的诉讼日期延长2年为2017年10月15日止。本次起诉要求确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与上次起诉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的调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刑事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作,不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判令:1、确认伍家岗区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和维持不予立案的宜公(伍)刑复字[2013]第01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由伍家岗区公安分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伍家岗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是针对张清德作为控告人提出汪勇、黄丙军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犯罪控告作出的,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故张清德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于张清德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清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控告人汪勇、黄丙军、林登山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1年9月1日与万清公司法人代表张清德签订合同,采取诈骗的手段,骗取了法人代表和70%的大股权后,被张清德发现。汪勇勾结宜康园公司于2013年4月6日请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黄孝春等20多人到万清公司打张清德的妻子和儿子,毁坏公司生产用的包装机价值41000元,把张清德投资的万清公司财产全部抢到宜康园公司,赶走员工30多人和实际投资人张清德。经报警不理不睬,至今张清德投资的万清公司财产、利润公款上千万元,被汪勇非法占有。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公安机关接警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与上次职务侵占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能合并处理。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伍家岗区公安分局对张清德报警的材料初步调查认为汪勇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没有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张清德的报警证据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标准。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或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张清德诉讼请求是确认伍家岗区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伍家岗区公安分局对于张清德的控告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实施的行为,属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范畴,而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张清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张清德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清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审判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铁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书记员  张秋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