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强与彭兴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彭兴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671号原告:李强,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彭兴山,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彭兴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彭兴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彭兴山立即归还借款27090元及利息9450元,合计36540元,至2017年3月底利息为9450元,以270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彭兴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彭兴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来安支行向彭兴山提供借款,并由其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彭兴山未还款,银行向其催要,其于2014年4月2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7090元。其代为清偿后,其与彭兴山形成借贷关系,故要求彭兴山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其多次找彭兴山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彭兴山辩称,其与李强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向来安县邮储银行借款,李强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其无力偿还借款,李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强主张945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李强主张的追偿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彭兴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借款,李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彭兴山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未能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向担保人李强催要借款本息,2014年3月至4月份,李强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代彭兴山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7090元。2014年3月28日,李强、张陈琛等人去彭兴山家追款时与彭兴山的家人发生纠纷。后李强、张陈琛等人向来安县公安局控告彭兴山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李明斗、李强、张陈琛等人不服,向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6年4月14日,来安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认为:来安县公安局撤销彭兴山涉嫌诈骗一案无违法情况。2017年3月7日,李强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李强提交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来安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撤销案件决定书、来安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实际代为偿还利息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对争议焦点一,2014年3月24日,李强代为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贷款本息后,于2014年3月28日去彭兴山家追款,后又向来安县公安局控告彭兴山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李强、张陈琛等人不服,向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6年4月14日,来安县人民检察院给予答复。期间李强一直在向彭兴山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4月14日起重新计算,至李强起诉时间2017年3月7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争议焦点二,从李强提交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看,李强为彭兴山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27090元。李强另主张利息9450元,因双方对代偿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李强为彭兴山代偿了借款本息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强可以随时向彭兴山追偿。彭兴山未能及时给付代偿款给李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李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兴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代偿款2709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李强负担118元,由被告彭兴山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