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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虎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陈虎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寨县迎宾西街。负责人索开秘,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小,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委托代理人林逢平,女,忻府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虎小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军,被上诉人陈虎小的委托代理人林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处为车牌号蒙A×××××、蒙A×××××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2016年1月28日9时许,驾驶人杨某驾驶蒙A×××××、蒙A×××××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保线42KM+550M处时,占道行驶先后与相向行驶的高新新驾驶的晋K×××××自卸货车及郭某驾驶的晋K×××××自卸货车碰撞,致杨某、郭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高新新无责任。2016年1月16日陈虎小将车拖到五寨县存车场,给付拖车费8240元。蒙A×××××主车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015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97164.80元(已考虑残值扣除),蒙A×××××车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015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9240元(已考虑残值扣除),本次鉴定费用为6000元。另查明,驾驶员杨某机动车驾驶证号为:142230197405265415,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1月19日,准驾车型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2月12日。还查明,2013年10月陈虎小向内蒙古武川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牌号为蒙A×××××、蒙A×××××货车。内蒙古武川县万达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该车的经营权、受益权以及保险理赔款项均为陈虎小所有,经营期间所有的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均由陈虎小承担。2016年8月10日,陈虎小诉至五寨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蒙A×××××、蒙A×××××货车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虎小蒙A×××××、蒙A×××××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206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寨县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主张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上路行驶,按照保险条款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该保险条款,或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蒙A×××××主车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015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97164.80元(已考虑残值扣除),蒙A×××××车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015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9240元(已考虑残值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8240元,该费用为事故处理过程中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山西省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为评估车辆经济损失的鉴定费6000元。原告陈虎小为该车实际经营、使用者,故应受偿此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虎小蒙A×××××、蒙A×××××货车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20644.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虎小蒙A×××××、蒙A×××××货车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206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标的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享有保险请求权的情况下,诉请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其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系A2本的增驾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3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事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据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根据武川县万达物流公司出具证明以及被上诉人陈虎小二审提交的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虎小签订的《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尽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行驶证车主为武川县万达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蒙A×××××、蒙A×××××货车出售于被上诉人陈虎小,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蒙A×××××、蒙A×××××货车已丧失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被上诉人陈虎小作为实际车主,对涉案车辆蒙A×××××、蒙A×××××货车享有直接的保险利益,陈虎小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司机杨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为由主张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杨某驾驶证复印件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杨某驾驶证原件并不一致,而该原件上并未记载实习期限,仅记载了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19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司机杨某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