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27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陆文君、张国俊与张锟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君,张国俊,张锟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1民初140号原告:陆文君,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5********,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三井前八村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原告:张国俊,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6********,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孙吴县正阳山乡椅山村农民,住本村。被告:张锟明,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66********,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大兴安岭地区地方工业局呼中林产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八街8-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文君、张国俊诉被告张锟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君、张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款550000.00元,或将抵押十二站十五里小河同等价值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支付延期退还土地承包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文君、张国俊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退还给我们土地款550000.00元,被告愿以十二站十五里小河所有土地作为抵押,但至今被告没有退还土地承包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时原告陆文君未到庭,其委托赵立民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陆文君办理了委托赵立民的公证文书,但陆文君没有出具与赵立民近亲属关系证明或陆文君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文君、张国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原告已预交)免收,退还原告陆文君、张国俊93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福人民陪审员  叶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