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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西德东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金顶机械厂、杨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德东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金顶机械厂,杨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东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芳芳,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金顶机械厂。经营者:杨传梅,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传梅,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昕、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东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金顶机械厂(以下简称金顶机械厂)、被告杨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熊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燕平及德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芳芳,被告(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被告杨传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诉称:被告金顶机械厂是被告杨传梅开办的,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购买被告的机器设备一台,总价3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定金,等装机后试机一月之内付货款的90%,余款5万元年底付清。交货地为南昌市昌东大道进顺物流园199号,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合同另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之机器,卖方负责自机器到达买方工厂之日起一年内之品质保证,于此期间内,在正常操作及使用情况下,如发现有品质或装配上之瑕疵,其不良部分卖方予以修理,如无法修理,则予以更换。原告如约支付15万元定金,但是直到2014年4月底被告才交付机器设备,但是交付的机器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正常运转,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此情况,被告也曾几次派人到原告公司维修机器,但是一直没有修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更换,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机器设备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1月25日,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与反诉被告德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德东公司购买金顶机械厂机器设备一台,合同金额35万元;德东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等装机后试机一月之内付款90%,余款5万元年底付清;买方依约付款,若违约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应付之后款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合同签订后,金顶机械厂按约定交付设备给德东公司,交付的设备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德东公司在支付15万元定金后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德东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金顶机械厂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德东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20万元及违约金7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暂至2015年9月25日止);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德东公司承担。被告杨传梅辩称:涉案合同是金顶机械厂与德东公司签订的,将杨传梅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3、被告杨传梅的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包括1、购销合同一份;2、附加合同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金顶机械厂开办人杨传梅的短信来往(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共9页;5、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燕平与被告金顶机械厂开办人杨传梅、杨传梅爱人的通话录音(附光盘一张);6、照片(原告购买的机器外观及被告维修人员修理过程中卸下的机器零部件);7、随机器附带的说明书。证明目的:1、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但机器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底,被告违约延迟交货;2、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15万元;3、被告交付的机器质量存在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4、保修期内机器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经原告反复交涉,被告多次派人维修机器但一直没有修好;5、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退货,但被告置之不理。第三组证据,覆膜包装纸。证明目的: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工厂指派的师傅在德东公司的工厂操作机器做出的成品,机器质量不合格导致印出来的成品不合格。此外,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机器于2014年4月底到达德东公司处,其系该机器第一任操作人员,该机器一开始操作就不太顺利,主要表现在1、通常自动覆膜机的搭位误差在0.3毫米属于正常,但涉案机器的误差超过0.3毫米在0.5毫米左右,属于误差较大;2、机器买过来后卖方说可以对128铜版纸进行覆膜,但一直都无法做出来,厂家派师傅过来做也是失败的。发现问题后德东公司找到卖方,大概2014年5、6月份后卖方多次派师傅过来调试并经常更换小零部件,但问题仍未解决,导致部分产品无法做出。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司申请证人喻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德东公司下属工厂的厂长,涉案机器到厂里以来都一直不好使用,搭位搭不准,更换过很多零部件,导致很多问题,卖方派师傅多次来维修、调试。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司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德东公司的员工,原来是给黄某操作涉案机器做副手,2015年开始独立操作涉案机器,机器从开始使用就一直存在问题,128铜版纸制作不出来,搭位搭不准,在其操作时出现很多不合格产品,卖方不相信就叫卖方自己的师傅过来,对方就说这个有问题那个有问题,更换了零部件包括滚筒、温度箱等等,更换后由卖方派的师傅自己操作还是一直操作不了。被告(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反诉被告的起诉状,证明德东公司承认收到了金顶机械厂的货,金顶机械厂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杨传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及被告杨传梅对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应将杨传梅列为本案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德东公司的主张;证据2、3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不完整短信,不能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杨传梅本人的声音,录音违法,未经过杨传梅的同意,不能证明金顶厂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中外观、照片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拆卸机器零部件三性均有异议,无实物,不能说明有质量问题;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过了保修期后即2015年6月份以后进行过调试,原告提供的成品什么时候在哪里做出不清楚,不能说明机器存在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6中的机器外观照片,因被告(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及被告杨传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4、5、证据6中的机器零部件照片、证据7,第三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所了解的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对被告(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提交的1、2,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德东公司向金顶机械厂购买一套全自动立式水性覆膜机,合计总价50万元整;2、定金拾伍万元整,等装机后试机一月之内付货款的90%,余款伍万年底付清;3、机器款未付清前卖方拥有买方未付款部分的机器所有权,买方依约付款,若违约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应付之货款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4、交货地为南昌市昌东大道进顺物流园199号,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5、机器安装完毕后,买方应组织对机器的验收,验收期限为3天,如买方在验收期内未完成验收,视为卖方交付机器合格,卖方对机器的保修时间与买方的付款时间从验收期满后次日起计算;6、机器到达买方工厂之日起保修一年:买方向卖方购买之机器,卖方负责自机器到达买方工厂之日起一年内之品质保证;于此期间内,在正常操作及使用情况下,如发现有品质或装配上之瑕疵,其不良部分卖方予以修理,如无法修理,则予以更换。同日,金顶机械厂出具《附加合同》,确认涉案机器实际价格为叁拾伍万元。德东公司亦出具承兑汇票一张,向金顶机械厂支付定金拾伍万元整。2014年4月,涉案机器送达德东公司后即安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涉案机器出现问题,德东公司向金顶机械厂反映后,金顶机械厂多次派人进行维修、调试并多次更换零部件。2015年8月19日,德东公司以涉案机器存在严重质量违约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金顶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金顶机械厂双倍返还定金。金顶机械厂则以涉案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德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德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德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顶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上有明确约定的,德东公司和金顶机械厂应依照约定履行,无明确约定的则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德东公司称其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金顶机械厂多次派人进行维修调试或更换零部件,但涉案机器自购买后一直在使用,金顶机械厂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已尽维护义务。针对涉案机器的质量问题,德东公司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后表示放弃鉴定,其又未能就涉案机器在质量保证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东公司支付的定金15万元是否冲抵货款,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对此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德东公司与金顶机械厂的相关陈述,本院依法将其冲抵货款。据此,对金顶机械厂要求德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涉案设备未付款部分的所有权是属于金顶机械厂的,其未要求取回权而直接要求德东公司付款,在德东公司付清余款前机器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事实上也就不存在欠款,故对金顶机械厂要求德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东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金顶机械厂剩余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东包装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金顶机械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900元,反诉受理费2690元,合计85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东包装有限公司承担7878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金顶机械厂承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娜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人民陪审员  熊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