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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与XX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X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元群(XX母亲),女,1967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吉(XX堂兄),男,1980年6月出生,藏族,村民,住四川省九寨沟县,系会理县南街街道九榜村第三村民小组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莲,女,1993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吉、旷元群,被上诉人XX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方人员第二次与周世康发生纠纷,被上诉人XX莲出手帮忙,又动手把巷子门关了,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打了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人员单方打了被上诉人,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帮周世康打人的事实不当,而且将红衣人认定为上诉人方人员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责任按全部过错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亲属把公共通道当作自家私有财产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参与帮忙亦有一定过错,第二次纠纷中,被上诉人动手拦住上诉人方人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2134.36元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医疗发票,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5天护理费600元不当,被上诉人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对护理费依法不应当计算。被上诉人起诉状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无烫伤,但一审判决认定其有“左腕部浅Ⅱ度烫伤”,该伤情不是事件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庭审证据显示,红衣男子用木棒和脚踢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倒在街上,红衣男子不是上诉人邀约来的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XX莲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占用公共通道不是事实,答辩人是依法向门市老板租用过来的。上诉人说是打答辩人的人不是他们喊来的不是事实,人全部都是他们邀约来的,有10多个人。答辩人当时上交的医疗发票都是原件;答辩人手被烫伤,是因为他们打架的时候上诉方的人去拿小火锅打人时,答辩人用手拦了一下就被烫伤了,当时的锅特别烫。一审判决正确,答辩人没有异议。XX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被殴打致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678元;2、责令被告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街道经营小火锅餐饮,被告XX将自己火锅店搬迁的告知牌放在原告门市旁边。2016年1月7日19时左右,与原告共同经营的周杨剑锋要求被告XX将牌子移走,XX不同意,引起争执,XX出手打了周杨剑锋,周杨剑锋和原告丈夫周世康出手还击,被旁人劝开。民警出警返回后,XX邀约他人到原告所开小火锅店,共同殴打周世康,XX还用汤勺击打周世康头部。XX莲被XX邀约来的其他人打伤,XX莲当晚入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当日至12日共住院5天,诊断为:1、头皮挫伤;2、多处挫伤;左腕部浅Ⅱ度烫伤。开支医疗费2143.36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XX在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原告店门口设置搬迁牌子并拒绝撤回,引起矛盾,导致双方第一次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出警后,又邀约他人上门共同殴打原告丈夫,在此过程中,受邀约的到场人将原告XX莲打伤,被告XX对此应作为连带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XX及其所邀约到场人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和意思联络;2、侵权行为不只限于直接的加害行为,还包括为侵权而进行的邀约、组织、指挥、指使、教唆、协助等行为;3、产生了损害后果;4、损害后果与被告邀约行为和具体到场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不知道具体的加害人,依法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自述手机受损,但未向法庭提供受损手机,且手机《收款收据》的机主为周健,无法确认该情节的真实性,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未对原告的其他人格,特别是名誉等精神性权益进行侵犯,且原告未提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应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误工费1900元,(2)护理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医疗费2143.36元,共计479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XX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93.36元;二、驳回原告XX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被上诉人XX莲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原件、检查费发票原件,能够证明XX莲受伤后共用去住院费用1808.36元,CT检查费240元,B超检查费95元,合计医疗费用为2143.36元。XX在会理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在第一次纠纷发生后,XX又电话邀约了十多个人到周世康店内打架,XX邀约的人中有十多个人XX本人也不知道姓名;当天参与打架的人中,周世康方有周世康本人和周世康的哥哥;当天受伤的人中,有XX本人、周世康和周世康的哥哥、周世康的媳妇(XX莲);XX莲是如何受伤的,XX本人没有看见。XX母亲旷元群在会理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见我儿子他们把那个女的打了蹲在那里,伤势我不清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对XX莲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2016年1月7日晚,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周世康的合伙经营人周杨剑锋因摆放搬迁广告牌一事发生争吵,XX先出手殴打周杨剑锋,后被上诉人周世康与周杨剑锋与XX之间发生打架,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后,该事态已经平息,双方也无人受伤。但上诉人XX在派出所民警返回后,又电话邀约十多人到被上诉人周世康的门店内殴打周世康等人,致使XX莲受伤住院。XX莲的伤虽然不是XX本人殴打所致,但XX莲的伤是XX邀约的参与打架的人所致。XX上诉称打伤XX莲的人不是自己邀约去的人,对此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XX本人在会理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中,认可事发当天,周世康方参与打加的人只有周世康和周世康的哥哥,其本人也认可XX莲在打架过程中受伤,故XX上诉称XX莲的损伤不是自己邀约去的人打伤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XX莲的损害后果虽然不是XX直接殴打所致,但其损害后果与XX的邀约行为和具体到场人的加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XX与其邀约并参与打架的人之间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XX莲在不认识具体侵害人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XX承担赔偿责任;XX莲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并未参与打架,XX莲在纠纷中关闭巷子门及阻拦上诉方人员打人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上诉人XX主张XX莲在纠纷中帮忙阻挡上诉方人员属重大过错的理由不成立,XX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XX对被上诉人XX莲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XX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XX莲因伤住院用去住院费1808.36元,CT检查费240元,B超检查费95元,合计医疗费用为2143.36元;故现上诉人XX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病人留存联,不是报销联为由,主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XX莲的医疗费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XX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腕部浅Ⅱ度烫伤,因事发当天,是在XX莲家正在营业的小火锅店内发生的打架,当时参与打架的人员较多,并不排除有人员被烫伤的情况。上诉人XX认为被上诉人XX莲的烫伤不是本次纠纷形成,对此上诉人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XX主张不承担XX莲被烫伤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XX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2、多处挫伤;3、左腕部浅Ⅱ度烫伤;其住院治疗时间5天,好转出院;依照上述规定,XX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上诉人XX主张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承担护理费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