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亚八与涂华交、涂冰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亚八,涂华交,涂冰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49号原告:温亚八,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涂华交,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涂冰荣,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温亚八诉被告涂华交、涂冰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原告温亚八与被告涂华交、涂冰荣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亚八诉称:我与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在福建永定承包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盘3号楼外墙贴砖工程。至同年9月被告口头叫我组织外墙贴砖工人来对被告承包的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盘3号楼外墙进行贴砖,我答应被告,随后我与被告谈好外墙贴砖工价,我就组织外墙贴砖工人于同年12月将被告承包的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盘3号楼外墙贴砖工程完成。后经过我与被告双方结算,我完成被告承包的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盘3号楼外墙贴砖工程的工钱总共为贰拾捌万陆仟叁佰陆拾叁元(286363元),被告支付12万元工钱,还欠我工钱166360元,被告在结算当天出具一张结算工钱单,并在上面签名。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仍没有向我支付所欠的166360元工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写下一张工钱欠据给我。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钱,被告长期拖欠我工钱的行为,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工钱166360元及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计至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涂华交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是涂冰荣与原告结算的,我对该表每一小项的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该表的部分工程款是原告的。因为当时工程是由几个班组分别完成,结算表中的二十八层以上、AB栋放线及B栋楼面,不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在该工程地上班的涂德球、涂伟中、朱昌生可以证明,他们也出具相关书面证言予以证实。我认为,上述工程项目中二十八层以上、AB栋放线及B栋楼面并非原告施工的,应从应付的剩余工程款剔除,即应付原告16.636万元-5.4408万元=11.1952万元。2、原告的结算表上没有我的签名按指印,说明原告是私自在“发包人”处加上我的名字。同时我是与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涂冰荣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与原告口头约定承包合同,更不可能成为发包人,涂冰荣不应成为被告。3、福建永定珑府3号楼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我要求等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涂冰荣辩称,签订《龙凤花园·名仕公馆3号楼A、B座砌砖粉刷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涂华交,我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无权与原告口头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工资表发工资的日期与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温亚八是于2014年8月30日前开始在福建永定珑府3号楼上班,我于2014年9月才到福建上班,原告上报的时间早于我,加上我在此之前并不相识,我不可能在8月30日前与原告口头签订承包合同。而且根据工资表也可知我按时签领工资,属于在该工程工作的劳务者,我虽然在结算表上签“发包人:涂冰荣”,但无发包人的身份,属于笔误,只是代表被告涂华交结算。我认为,我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更没有与温亚八口头约定承包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被告。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福建永定珑府3号楼外墙贴砖工程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总工程款283760元;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6360元工资。被告涂华交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1、涂华交身份证一份,证明涂华交的身份;2、福建永定珑府3号楼外墙贴砖工程一份(原件),证明是涂冰荣代表我与原告结算;3、涂伟中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证明涂华交在福建永定珑府3号楼做工,28楼以上的贴砖、A、B栋放线、B栋楼面是涂伟中四人做的;4、朱昌生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证明福建永定珑府3号楼B栋楼面的外墙贴砖是朱昌生等人做的,不是原告做的。被告涂冰荣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1、龙凤花园·名仕公馆3号楼项目部工资确认表3份,证明我不是发包人,发包人是涂华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与我无关;2、龙凤花园·名仕公馆3号楼A、B座砌砖粉刷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工程的分包人是涂华交,与我无关。经质证,被告涂华交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有原件,原件中发包人涂华交没有签字,“欠款166360元”在原件中也没有记录,结算是由涂冰荣负责,而不是我;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涂冰荣交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同涂华交的意见;对证据3我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涂华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以我提交的复印件的内容为准,发包人涂华交是在给我的证据2复印件中签名的。对证据3有异议,28楼以上的贴砖是我做的,A、B栋放线是涂伟中四个人做的,B栋楼面不是我做的;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涂冰荣对被告涂华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涂冰荣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一开始是涂华交发包给我,但实际是涂华交、涂冰荣一起发包给我的。对证据2有异议,是涂冰荣结算给我,涂冰荣也有责任。被告涂华交对被告涂冰荣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涂华交与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仕公馆工程项目部吴勇签订一份《龙凤花园·名仕公馆3号楼A、B座砌砖粉刷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涂华交分包福建永定龙凤花园·名仕公馆3号楼A、B座砌砖粉刷装修工程工作。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涂华交口头约定,由被告涂华交将分包到的福建永定龙凤花园·名仕公馆3号楼A、B座砌砖粉刷装修工程的贴砖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贴砖工程完工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涂华交(及被告涂华交的工作代表被告涂冰荣)签订一份《福建永定珑府3号楼外墙贴砖工程》结算表,结算外墙贴砖工程款为286360元,减除原告已领取的120000元,尚欠166360元。另查明,福建永定珑府3号楼外墙贴砖工程的28层以上外墙贴砖、A、B栋放线、B栋楼面施工不是原告施工,双方在结算时错误将该部分的工程款54408元【28以上按900方×25元∕方=22500元;A、B栋放线9704元+9704元=19408元;B栋楼面施工500方×25元∕方=12500元】结算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涂华口头约定福建永定龙凤花园·名仕公馆3号楼A、B座砌砖粉刷装修工程的贴砖由原告施工是否有效,欠款是否应予支付;被告涂冰荣是否适格被告。一、原告与被告涂华交口头约定福建永定龙凤花园·名仕公馆3号楼A、B座砌砖粉刷装修工程的贴砖由原告施工,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涂华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福建永定龙凤花园·名仕公馆3号楼A、B座砌砖粉刷装修工程的贴砖施工义务,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对结算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结算的工程款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对错误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54408元应予扣除,扣除后现被告涂华交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是111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1952元给原告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涂华交辩解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涂冰荣不是口头约定福建永定龙凤花园·名仕公馆3号楼A、B座砌砖粉刷装修工程的贴砖由原告施工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发生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本案不是适格被告。因此,原告对被告涂冰荣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华交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11952元和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温亚八;二、驳回原告温亚八对被告涂冰荣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温亚八负担594元,被告涂华交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