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危汉平、高鹏政、余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危汉平,高鹏政,余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02民初1432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楚永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汉平,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高鹏政,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余小丽,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被告高鹏政之妻。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危汉平、高鹏政、余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危汉平及原起诉被告高朋祖(已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清偿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危汉平、高朋祖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判令被告高鹏政、余小丽对上述应当由被告危汉平、高朋祖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危汉平、高朋祖(已逝)夫妻二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7‰。被告高鹏政、余小丽夫妻二人自愿为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危汉平、高朋祖提供了借款30万元,但二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除清偿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原告,相应利息也未予清偿,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发现,原告所诉高朋祖已于2016年5月27日去世。另外,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被告高鹏政、余小丽的住址也无法按照法律规定方式完成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高朋祖作为自然人及共同借款人之一,其已经于诉讼前死亡,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高朋祖死亡后,其生前债权债务的负担与享有继承权的人是否行使继承权需依法确认。现高朋祖死亡后其本人生前有无遗产、以及其遗产有无继承人继承,均影响到本案债务的负担。故本案在高朋祖死亡后其继承事项未确定之前,无法进行审理。结合无法完成向被告高鹏政、余小丽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形,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96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