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盼盼与郝春明、任永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盼,郝春明,任永旺,祁县久城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704号原告:王盼盼,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学,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春明,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谷县,被告:任永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谷县,。被告:祁县久城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收费站往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徐镇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盼盼与被告郝春明、任永旺、祁县久城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久城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学,被告任永旺、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春明、祁县久城汽车运输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原告请求的10万元,在庭审中表示不包含被告任永旺垫付的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郝春明持A2驾驶证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宝烨焦化厂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盼盼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盼盼、王景龙、王晓东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春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盼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景龙、王晓东负此事故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任永旺辩称,我是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郝春明是我的雇佣司机,被告久城运输队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应预留另外两伤者的份额,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郝春明、久城运输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郝春明持A2驾驶证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宝烨焦化厂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盼盼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景龙、王晓东乘坐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王盼盼、王景龙、王晓东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春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盼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景龙、王晓东负此事故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盼盼受伤后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043.47元,当天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62621.6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王盼盼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2017年4月17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王盼盼的伤残等级是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海林、母亲赵小清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赵小清护理。护理人王海林为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63.45元,护理人赵小清为农村居民。原告张盼盼为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788.18元被告任永旺是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郝春明是被告任永旺的雇佣司机,被告久城运输队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告任永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次事故其他两名伤者王景龙、王晓东受伤轻微,表示放弃向法院起诉,不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郝春明、原告王盼盼均负同等责任,被告郝春明应按本次事故所负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郝春明系被告任永旺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永旺应按照被告郝春明在该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又因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王盼盼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王盼盼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665.07元、营养费1075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2150元)、护理费17651.54元(护理费赵小清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0天和护理人王海林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43天,19779元/年÷365天×250天+2863.45元/月÷30天×43天=17651.54元)、误工费22581.99元(误工费按王盼盼月平均工资2788.18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788.18元/月÷30天×243天=22581.99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35025.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应当在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735.53元。原告王盼盼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890.07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59290.0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损失29645.03元。因被告任永旺、久城运输队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任永旺、久城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永旺为原告王盼盼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当返还。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盼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共计75735.53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任永旺垫付款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盼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9645.03元;三、驳回原告王盼盼对被告任永旺、郝春明、祁县久城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永旺负担。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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