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81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辉与被告胡治国、彭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辉,胡治国,彭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880号原告郑建辉,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汨罗市。被告胡治国,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汨罗市。被告彭保华,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临湘市.原告郑建辉与被告胡治国、彭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81800元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叁拾陆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治国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郑建辉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月利率为3%。注:此借款系现金交易。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清本息,由担保人还清此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20日”借款人栏上有胡治国的签名及捺印,连带保证担保人栏上有彭保华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胡治国向原告郑建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归还。借条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逾期利率,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其约定了借期利率,但借期利率约定过高,故本院以经本院调整后的借期利率认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但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彭保华在借条连带保证担保人栏上签字,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胡治国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欠付本金数额以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彭保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郑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建辉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欠付本金数额以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彭保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郑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原告郑建辉承担1527元,由被告胡治国承担3500元,被告彭保华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昆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人民陪审员  黎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