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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年与被告蒋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年,蒋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704号原告:唐小年,男。被告:蒋增明,男。原告唐小年与被告蒋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年、被告蒋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增明偿还原告唐小年借款本金2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3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增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2000元整,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每月利息2020元。去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蒋增明辩称,他的确借原告202000元,但他与原告存在合伙经济纠纷,原告也向他借了钱,只要双方把账结清,该他还的他立马还给原告。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二人与陈军义合伙在石山脚乡乌鸦庙村开办水磁选场,后又合伙洗矿。2015年11月23日被告蒋增明和案外人蒋文祥将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古木塘村一组21号的房屋一栋以八十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当天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2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为此,被告蒋增明未还款,还不愿从已卖给原告的房屋搬出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未还,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也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因被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人非原告一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小年归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和借款利息3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元,财产保全费1692元,共计4099.5元,由被告蒋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