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冯建收、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收,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收。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希瑜,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智光,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建收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局(以下简称黄岛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建收的委托代理人程咸密、程希瑜,被上诉人黄岛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智光、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在位于黄岛区澎湖岛街木材堆场内发生一起轮式装载机致人死亡事故。经调查冯建收系堆场树皮清扫的承包人,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非法承包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从业人员尤凤琴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导致尤xx不具备必要的安全风险辨识能力和自我安全防护能力,冯建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黄岛区安监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青黄)安监管罚[2016]Sg1-03C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建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原告冯建收于2012年与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堆场内树皮清扫协议,协议时间为一年。协议到期后虽然没有再签订协议,但一直按照原协议合作。故其作为行政处罚对象主体适格。被告黄岛区安监局根据对冯建收调查询问等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建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冯建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造成事故发生是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无证驾驶装载机导致受害人死亡。其二,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安全员没有制止受害者进入禁区,与死亡原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三,受害者尤xx系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让其打扫卫生,擅自闯入禁区有重大过错。其四,上诉人未安排受害者打扫卫生,且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不适用于《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解释。其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上诉人属于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所雇,该公司定期给上诉人发工资,上诉人实际是该公司人员,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其三,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按事故发生单位树皮清扫项目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当被行政处罚;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岛安监局答辩称: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行政处罚,相关的法律处罚依据是以上诉人在事故中有过错为处罚前提,该案“3.20事故调查报告”已非常清楚的认定了事故当中多个主体各自的责任。而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部分以分析其他主体存在过错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不成立的,各自负有过错的主体均应各自承担责任。就具体事实强调一点,事故当中的受害人是由上诉人冯建收的哥哥冯建祥安排在事发当日进行工作。上诉状第二部分的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虽然未经工商注册,但是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当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具体理由原审中已充分的阐述。上诉状最后一部分中,上诉人改变原审中的主张,又认为上诉人是友林公司的雇员,只负责树皮清扫工作,这种主张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相悖,也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相违背。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哥哥等多方的询问笔录都清楚地证明上诉人是承包了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树皮收购业务,并且曾经签订过收购协议,以每车树皮1800元到后期23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并由上诉人自行安排人员在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场地进行树皮的清扫、装车。因此上诉人与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或者承包,并不属于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的雇员,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也不应当适用生产经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处罚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本案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对涉案安全生产事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系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上诉人对于其曾与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堆场内树皮清扫协议,并雇佣涉案事故死者从事相关工作,给其发放工资等事实予以认可,说明上诉人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属于涉案生产经营单位,故上诉人所称其系个人,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其应作为树皮清扫项目责任人进行处罚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上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能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也无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1人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应属于一般事故。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十五万元的处罚,于法有据,量罚适当。综上,被上诉人黄岛安监局作出的(青黄)安监管罚[2016]Sg1-03C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建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