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韩增瑞与卢金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增瑞,卢金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增瑞,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祥,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霞(系卢金祥之女),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增瑞因与被上诉人卢金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增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增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增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静、被上诉人卢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霞、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增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重审审核诉争房屋归属,并驳回卢金祥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金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真实情况是韩增瑞院内有两处房屋,一处有房产证的房屋,是韩增瑞父亲韩玉文的,另一处无证房屋是韩增瑞所盖,韩增瑞卖给卢金祥的是自己盖的无证房屋,包括厕所总面积是80平方米左右,当时该房屋状况是双方认可的,卢金祥购买后由于城管认为超平特大不允许,所以卢金祥翻建,变成现在的42平左右房屋,并将原来的石头墙变成砖混结构,卢金祥的几位证人均证明当初帮工时是原来就有石头墙的房子,不是平地建房,一审庭审时,韩增瑞的证人出庭作证韩增瑞在盖无证房屋时证人帮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明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正因为无证房屋所以卖的特别便宜,价值9000元,韩增瑞是个思维正常的人,房屋坐落在都林街5委,该房屋在很多年以前就被规划了,一直有拆迁的可能,韩增瑞怎么明知会拆迁却还以如此低廉价格卖70平方米有房产证的房屋,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真相,仅凭卢金祥提供的没有房产证号的卖房协议擅自判令卢金祥购买的是有证房屋,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1、形式上,一审法院对韩增瑞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2009)乌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和房产证的证据不予采信,却单纯采信卢金祥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定第77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弃判决书和房产部门出具的房产证等证明效力如此高的证据于不顾,竟然采信几个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于法无据;2、内容上: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审法院对(2009)乌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否认,认为该判决书未对权属予以确认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韩增瑞父亲韩玉文有房产证,还怎么确权,况且卢金祥夫妻知道韩玉文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房产证,卢金祥为什么不主张权利,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卢金祥自己的。另外卢金祥一审主张是确认合同效力以及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却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当。卢金祥辩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韩增瑞一审提供的判决与本案诉争房屋的归属没有关联性,两个案子的诉请完全不同,民事优先于行政,合同的效力确认后才能进行行政诉讼,一个房产证不能证明所有实情,房产证取得的方式也要审查,一审法院没有超范围审理,且卢金祥一审代理人已增加将房屋产权确认给卢金祥的诉讼请求,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卢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卖房协议有效,确认房权证蒙字第XX**号登记的房屋归卢金祥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在乌兰浩特市都林街5委33组房屋(厢房、建筑面积72平方米,原产权证号为乌字第XXXX号)产权登记人为韩增瑞父亲韩玉文。2001年韩增瑞以卖房人身份与卢金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01年3月26日,韩增瑞为卢金祥出具卖房协议”我同意将坐落自来水前卢金祥前院80多平方米相房卖给卢金祥,价格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卖房人韩增瑞”。后卢金祥女儿卢艳霞用此房屋产权证和另两套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在科右前旗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40000元。2009年7月3日,韩玉文以卢艳霞、科右前旗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被告,主张自己对贷款事宜不知情,要求确认卢艳霞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乌字第XXXX号),卢艳霞未到庭,一审法院作出(2009)乌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韩玉文诉讼请求。2009年10月9日,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为韩玉文重新颁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蒙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同年10月9日,韩增瑞与其父韩玉文在科右前旗公证处办理该房屋的公证书,内容”潘桂清于2005年死亡后遗留有与其丈夫韩玉文共同所有房屋一套,坐落在都林街5委33组。房屋产权证号乌字第XX**号,因生前无遗嘱,其配偶韩玉文自愿放弃继承潘桂清的遗产,故潘桂清的遗产应由其子女韩增瑞一人继承。”韩玉文与韩增瑞签订赠与合同,韩玉文将该房屋享有份额无条件赠与韩增瑞。2009年10月12日,韩增瑞将该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蒙字第XXXX号)。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另行安置楼房一栋。另查明,2010年卢金祥儿子卢某在有证房屋(厢房)相邻处又另接了42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无产权证,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委托乌兰浩特国鉴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中记载无证房屋为42平方米。该无证房屋现已被拆迁。庭审中韩增瑞主张该无证房屋系1996年韩增瑞建的70平方米左右的石头房。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韩增瑞与卢金祥协议,韩增瑞将位于自来水公司前的厢房出卖给卢金祥,2001年3月26日,韩增瑞以自己的名义为卢金祥出具了卖房协议,事后该房屋的所有人韩玉文对其儿子韩增瑞为卢金祥出具卖房协议予以认可,卢金祥与韩玉文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韩玉文将房屋赠与韩增瑞,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变更到韩增瑞名下,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由卢金祥与韩增瑞继续履行。韩增瑞辩驳当时出售给卢金祥的房屋是其在有证房屋旁边建的无证房,庭审中,卢金祥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有证房屋院内建设的无证房屋为42平方米,系卢金祥儿子卢某所建。韩增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卢某建房之前,该有证房屋院内存在七八十平方米无证房的事实,故对韩增瑞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韩增瑞为卢金祥出具的卖房协议中对房屋面积和产权证号虽未明确约定,但韩增瑞不能举证证明出卖房屋时,韩增瑞有无证房的事实,故该卖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应是唯一的,即本案卢金祥主张的都林街产权证号为蒙字第XXXX号的房屋。卢金祥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维护。现双方争议的房屋已变更登记在韩增瑞名下(蒙字第XXXX号),卢金祥要求确认登记在该产权证号下的房屋归卢金祥所有,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卢金祥与韩增瑞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二、确认房权证蒙字第XX**号登记的房屋归卢金祥所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韩增瑞出卖给卢金祥的是有证还是无证房屋,卢金祥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卖房协议》并申请证人陈某、刘某、卢某、高明文出庭证实卢金祥购买房屋后又建一处房屋,同时提供韩增瑞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我自愿将主房前42平方米无照房转让给卢某,今后一切手续由卢某办理,同时将我为综合执法局出具的一切手续作废”证明一份及卢艳霞与韩增瑞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卢金祥所购房屋为有证房屋。韩增瑞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实在1996年帮助韩增瑞在挨着厢房南侧建一处七八十平方米石头房;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证实出卖给卢金祥的是无证房屋。通过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卢金祥所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韩增瑞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据此,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及证据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因涉案房屋均已被拆迁,无法还原双方在买卖房屋时的真实原貌,故应以当事人各自所提供的证据来确认房屋归属。韩增瑞主张所出卖房屋为七八十平方米无证房,42平方米房屋系卢金祥购买无证房后重新翻建形成,就此韩增瑞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韩增瑞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实其在出售房屋时存在另一七八十平方米无证房屋的事实,而卢金祥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42平方米无证房屋系卢金祥之子所建,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及韩增瑞与卢艳霞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卢金祥购买房屋时不存在还有七八十平方米无证房的事实,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中未注明房屋产权证书号码,但卢金祥所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韩增瑞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定在韩增瑞出售房屋时仅有一处有证房屋,进而确定双方之间买卖标的物为有证房屋并无不当。对于韩增瑞认为原审法院超诉请判决的上诉理由,因卢金祥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已就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房权证蒙字第XX**号登记的房屋归卢金祥所有”,韩增瑞就该请求亦进行答辩,故原审法院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综上所述,韩增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增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云 峰审 判 员 苗世英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