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亚东与王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东,王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795号原告杜亚东,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念念,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治伟,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杜亚东诉被告王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亚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被告王治伟因购买汽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800元,后仅偿还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1500元,5月1日前还5000元,二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按5分计息。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王治伟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及利息5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实,借条系原告拿走被告车辆审验手续逼迫被告出具,被告并没有借过原告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55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杜亚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欠款人署名王治伟的证明(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治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治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证据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下所书,被告并不欠原告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治伟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所证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治伟2014年4月前后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杜亚东汽车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五月1号前还伍仟元(5000)、二个月之内付清、如不付按5分利”、署名王治伟的“证明”一份。上述借款被告王治伟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治伟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确认借款115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杜亚东请求被告王治伟偿还借款115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治伟在欠条中载明欠款二个月内还清,如不付按5分利计算,被告亦认可5分利意为月息5%,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552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伟主张未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理由牵强且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伟偿还所欠原告杜亚东借款11500元,借款利息5520元,两项合计1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龙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