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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素珍与李秋艳、王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珍,李秋艳,王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174号原告:刘素珍,女,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艳,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王东来,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刘素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秋艳、被告王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珍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艳、被告王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9日、8月28日,被告李艳秋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临时用款为由原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五日内偿还,如逾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8月28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每次均为3000元。双方约定:五日内偿还,如逾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原告所举借条二张、结婚登记审查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艳、被告王东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素珍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秋艳、被告王东来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凌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