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仁田与梁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田,梁显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209号原告:袁仁田,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显权,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袁仁田诉被告梁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被告梁显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仁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显权立即偿还原告袁仁田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梁显权支付原告袁仁田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9日,被告梁显权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袁仁田借款3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如不按时偿还借款则承担代理费等。现如今,原告袁仁田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梁显权立即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梁显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梁显权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原告袁仁田实际转账给我28200元,扣除了1800元的利息,我后来又给原告袁仁田转账支付了1500元利息。我是通过袁小波认识的原告袁仁田,之后,袁小波称差资金周转,让我先把钱给他周转,他之后再把借条从原告袁仁田处拿回来还给我,我就把钱还给了袁小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梁显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梁显权,性别:男,出生日期:1988年11月10日,有效身份证号:50024319881110XXXX。常住地址: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大坝村3组34号,今因投资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袁仁田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所有现金现已收到。担保人(姓名),性别,有限身份证号,常住地址,本人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效力。本借款为无定期借款,随时归还。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为避免不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签名、手印):梁显权.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50024319881110XXXX.工作单位及家庭地址:城北隧道.电话:13996****XX.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4月9日”当日,原告袁仁田向被告梁显权的账户转账支付28200元。被告梁显权认可借款属实,辩称其系通过袁小波认识本案原告袁仁田,原告袁仁田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1800元利息,后又支付了1500元利息,其已经将借款30000元偿还给了袁小波,并举示了袁小波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袁仁田认可2016年4月9日支付借款时扣除了1800元利息,2016年5月5日被告梁显权又支付了1500元利息,但称其未委托袁小波代为向被告梁显权收取本案借款。另查明,原告袁仁田因本案委托了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彭敬国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袁仁田主张出借给被告梁显权30000元款项,被告梁显权认可借款属实,但辩称其实际系向袁小波借款,且已经将借条所涉的30000元借款归还给袁小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袁仁田主张出借款项给被告梁显权,有被告梁显权出具的借条及付款人为原告袁仁田、收款人为被告梁显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证明本案原告袁仁田系出借人,被告梁显权辩称其已向袁小波履行还款30000元的义务,并举示收条为证,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袁仁田委托袁小波代为收回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梁显权应当向原告袁仁田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原告袁仁田自认在2016年4月9日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8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820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梁显权又支付了1500元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袁仁田出借给被告梁显权的本金为28200元。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梁显权从借款之日2016年4月9日起至支付利息时2016年5月15日止,期间已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经计算超过部分的金额为473.7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梁显权尚欠原告袁仁田的借款本金为27726.3元,利息应当以277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袁仁田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借条上载明的“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费用)”属约定的担保范围,在借条的其余条款中均未载明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律师费等字样,故,原告袁仁田要求被告梁显权支付律师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显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仁田借款本金27726.3元,并支付原告袁仁田利息(利息以277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仁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袁仁田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袁仁田负担25元,由被告梁显权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