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礼秀与袁金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秀,袁金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242号原告:王礼秀,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梓川,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金路,男,瑶族。原告王礼秀诉被告袁金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金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6875.7元(该费用仅包含医药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袁金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4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镇××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的丈夫彭安德驾驶并乘载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夫妻二人受伤及二轮电动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驾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并进行手术。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当天原告领取的疾病证明书上注明了伤肢3个月内不可负重,并继续接受门诊的对症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礼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被告袁金路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立案告知书,据以证明被告醉驾肇事的行为被公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4.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4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据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投一个月,以及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5.病历、入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接受治疗的经过;6.出院记录,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7.住院收费收据,据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8.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105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9.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袁金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表示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也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袁金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王礼秀提交的证据1至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住院医疗费36875.7元、门诊医疗费291.8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105天(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费1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5时左右,被告袁金路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镇××路段时,追尾碰撞彭安德驾驶乘载原告王礼秀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造成驾驶人彭安德与原告王礼秀受伤及二轮电动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金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彭安德与原告王礼秀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振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6875.7元。2017年4月3日,原告到汕头潮南振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91.8元。被告袁金路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礼秀伤情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105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另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360.4元,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7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金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彭安德驾驶并乘载原告王礼秀的二轮电动摩托车,致摩托车乘坐者王礼秀和驾驶人彭安德受伤以及二轮电动摩托车受损。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袁金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礼秀、彭安德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袁金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6875.7元、门诊治疗费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误工费92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并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该请求未超过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可予支持,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依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105天,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护理人员1名计,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轮电动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但既没有证据证明二轮电动摩托车的损失数额,又不申请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239.1元,被告应负责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礼秀各项损失156239.1元。二、驳回原告王礼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86元,减半收取计1764.93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4464.93元,由原告王礼秀负担52.54元,被告袁金路负担4412.3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