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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宪立邹双媛湖南鑫岸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宪立,邹双媛,湖南鑫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宪立,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周光明,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双媛,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彭开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显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湖南鑫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968号。法定代表人周宪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宪立因与被上诉人邹双媛及原审被告湖南鑫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8月14日,周宪立向邹双媛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双媛女士人民币共计伍拾伍万元整。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3月4日共计为一十一笔借款。此款按照银行利息4倍的标准计息,此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案外人韦香如、张志翔在该借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2014年9月28日,周宪立在《邹双媛债权债务核对纪要》上签字,该纪要载明“本金50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于2010年3月1日起计息”。从2000年7月7日被告鑫岸公司注册成立至今,周宪立一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邹双媛与周宪立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邹双媛认为依据周宪立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债权债务核对纪要》,可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周宪立认为借条出具系在邹双媛胁迫之下进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邹双媛、周宪立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周宪立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系因存在胁迫行为,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胁迫事实的存在;周宪立也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邹双媛存在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邹双媛已偿还高额利息的事实。2014年9月28日的《邹双媛债权债务核对纪要》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在芙蓉区信访局、法制办主组织下,由周宪立向邹双媛出具,周宪立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来否定该纪要,该纪要与前述借条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成立,原审法院确认邹双媛与周宪立之间的借款事实。2、周宪立所借款项是否用于鑫岸公司的经营,鑫岸公司对周宪立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邹双媛认为周宪立作为鑫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鑫岸公司认为,周宪立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鑫岸公司无关,周宪立所借款项并未列入公司账目。原审法院认为,周宪立向邹双媛借款,鑫岸公司并未在相关借据上盖章确认,所借款项也未入公司账目,邹双媛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周宪立所借款项用于鑫岸公司的经营,故鑫岸公司无需对周宪立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周宪立向邹双媛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于邹双媛请求周宪立偿还借款本金5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邹双媛请求鑫岸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宪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双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邹双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周宪立负担。上诉人周宪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欠条上的款项是否实际发生;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否定《邹双媛债权债务核对纪要》是错误的认定,《邹双媛债权债务核对纪要》事实上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单纯凭借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就“确认邹双媛与周宪立之间的借款事实”是极其错误的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于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邹双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虽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审法院依据邹双媛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9月28日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出具的《邹双媛债权债务核对纪要》,综合全案案情,确认双方之间借款金额并无不当。周宪立提出出具借条系受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宪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206元,由上诉人周宪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