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张志辉、朱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张志辉,朱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920号原告:张志刚,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张志辉,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朱丙霞,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张志辉、朱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辉、朱丙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张志辉、朱丙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志辉借原告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志辉、朱丙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志辉在原告张志刚处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志刚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1.5分半年内结清借款人:张志辉2016年7月26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张志辉、朱丙霞系夫妻关系,该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豫0726民初3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辉欠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张志辉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其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还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志辉、朱丙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辉、朱丙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志辉、朱丙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