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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640号原告郭小卫,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沟北村*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妮,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中段。负责人:周香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妮、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小卫、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周香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3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7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凯斯CX210B挖掘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2015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司机李翔驾驶该挖掘机在渭南市二号信箱工地拆除房屋时不慎撞到正在房上作业的张宏亮,致张宏亮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宏亮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郭小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购车发票,证明该车为原告郭小卫所有。2、保险单两份;3、保险证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且商业险限额是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4、李翔资格证一份,证明李翔具有驾驶资格。第二组:1、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勘查员出现场后记录商业险承担全责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公司的处理经过。第三组: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死亡殡葬证一份;2、三张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3、委托书以及陈红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协议书一份;5、收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导致张宏亮死亡,原告已与其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是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案外人张宏亮是否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撞倒所致,没有证据显示。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该扣除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郭小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保险单两份、保险证一份、李翔资格证一份、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死亡殡葬证一份、三张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委托书以及陈红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郭小卫为其所有的凯斯CX210B挖掘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2015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司机李翔驾驶该挖掘机在渭南市二号信箱工地拆除房屋时不慎撞倒正在房上作业的张宏亮,致张宏亮死亡。被告人保公司查勘员现场查勘认定发生碰撞事故,商业险承担全责。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张宏亮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死者张宏亮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1746.5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死者张宏亮损失应按原告郭小卫和张宏亮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之日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原告郭小卫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实际赔偿360000元,现其请求保险公司赔付3600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对其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理赔款利息一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市郭小卫保险理赔款3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小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