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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自芳与曾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自芳,曾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895号原告:徐自芳,女,1937年3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金,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金生,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自芳诉被告曾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金、被告曾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自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金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暂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2%。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另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曾金生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借款用于投资,尚未收益,故未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自芳人民币20万元整(转账15万元,现金5万元),月利率1.2%”。同年5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金生向原告徐自芳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鉴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利息3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为2320元。依照先抵充利息再偿还本金的规定,故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的3000元,扣除利息2320元,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8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2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利息即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自芳借款本金19932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9932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自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61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30元(已由原告徐自芳预交),由被告曾金生承担6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