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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史桂兰与谭明文、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兰,谭明文,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754号原告:史桂兰,女,1936年6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文,男,1958年4月2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桂兰与被告谭明文、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谭明文、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4年12月29日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无效。后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合同未成立。事实与理由:2001年,谭明文租赁史桂兰的房屋,用以经营粮油。后谭明文提出需要使用史桂兰的房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营业执照,史桂兰将房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谭明文。后经查明,谭明文伪造了史桂兰的名章,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盖章,并领取了��款16万元,该合同签订时史桂兰没到场,也没有盖章。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支持史桂兰的诉讼请求。谭明文辩称,史桂兰所诉属实,同意其请求。信用联社辩称,史桂兰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1年6月11日,史桂兰向桦甸市北台子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用房屋抵押,办了抵押手续。故应驳回史桂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史桂兰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2.信用联社提供的公证贷款材料,因发生的时间是2001年,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合���是就同一笔借款所签订,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桂兰系桦甸市胜利街丘号2-4-27号110.36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产权证上显示,在桦北信用社陆续抵押,最初设定日期为2001年6月11日,最后设定日期为2004年12月29日,约定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2004年,桦甸市北台子信用合作社与“史桂兰”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16万元,期限自2004年12月29日起到2005年12月30日止,借款用途是转放。合同上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名是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所签,合同尾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没有签名,只有“史桂兰”名章,合同上未载明抵押物。史桂兰否认合同上是其名章,亦否认签订合同的事实。桦甸市北台子信用合作社曾经是独立法人,后并入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是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要约承诺阶段宣告结束,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合意的成果,同时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不会产生合意的结果,也不可能成立合同。本案诉争的合同,史桂兰否认其去信用社签订合同,亦否认是其所盖的名章,而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信用联社无证据证明2004年的合同是与史桂兰达成了合意而成立,亦无证据证明是史桂兰所盖的名章,信用联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诉争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004年桦甸市北台子信用合作社与“史桂兰”签订的贷款金额16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成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