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吴某某,游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299号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游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厅。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与吴某某、游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我院出具撤销申请书,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681执29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