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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常州大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锦旋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世杰有限公司,常州大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锦旋贸易有限公司,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0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世杰有限公司(Sejee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柯士甸道。法定代表人:LEEFrances,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泓,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大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常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仁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世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大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上海锦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旋公司)、皓彬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能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以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而是简单的基于普通买卖合同关系审理裁判此案,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世杰公司已按约开具了以大亚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即完成了付款义务,但因大亚公司未能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条件备妥在银行议付的必要条件,故未能议付成功,相关责任和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二)锦旋公司、大亚公司至今掌握着货物的物权和支配权,如果按照判决执行,锦旋公司、大亚公司将可能会一物二卖。世杰公司曾尝试代为转卖涉案货物,但根据联系转卖时邮件表明,有关转卖的条件、价款及转卖方式均需经得大亚公司同意,且大亚公司、锦旋公司至今仍掌握海运提单,根本未向世杰公司交付货物。尽管货物已被运往孟加拉国,大亚公司、锦旋公司仍掌握着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而世杰公司却因此无端承受了付款的义务。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大亚公司、锦旋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是涉外商事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国法律,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信用证纠纷,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二)尽管系争合同约定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但世杰公司故意不提供信用证议付单据,造成信用证议付不可能实现,且本案系争货物已经通过质量初检,世杰公司如果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理应受买受人的检验义务的约束,现其并无证据证明系争货物有质量异议,世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本案提单是记名提单,明确记载了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该提单不可转让,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效力。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世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具有涉港因素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同意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世杰公司在信用证议付不成功的情况下是否负有付款义务的问题,因本案货物买卖过程中开具的是记名提单,收货人系世杰公司一方位于孟加拉国的工厂,该工厂亦以记名收货人的身份实际提取了货物,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世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IVY已在邮件中对此情况予以确认,故世杰公司现主张系争货物的所有权及处置权仍在大亚公司、锦旋公司控制之下无事实依据。据此,尽管信用证没有议付成功,世杰公司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世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世杰有限公司(SejeeCo.,Limited)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