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伯原与邢正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伯原,邢正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100号原告:徐伯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远,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正龙。原告徐伯原与被告邢正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伯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伯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14700元及利息(以1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将荣威350苏E271**车辆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35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后双方解除了合同。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租车金额14700元。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邢正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伯原系号牌为苏E*****荣威牌CSA7150AC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邢正龙签订《个人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当日起,租金为3500元/月。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共欠徐伯原租车金额共14700元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元整)。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个人租车协议、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徐伯原与被告邢正龙签订的《个人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并未按约履行,并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条载明的车辆租金147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其应自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正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伯原支付车辆租金1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伯原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257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邢正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