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本区。辩护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6时42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亭林镇松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口(松隐小学)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叶红观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请求路人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陆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代管款收据,居民死亡推断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侦破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调取的车辆信息、视频监控、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陆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陆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