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雷某与刘某1、吴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刘某1,吴某1,吴某2,曹某,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786号原告:雷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被告:吴某1,汉族,甘肃恒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被告:吴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曹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刘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1、吴某1、吴某2、曹某、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被告刘某1、吴某2、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刘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78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现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违约金192000元(2014年8月10日计至2015年12月10日),合计392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被告承担原告追款支出费用45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今,带车追款次数不下30次,按150元/次计算);3.被告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一切费用还清为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某1、吴某2、曹家国、刘某2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只支付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信誉违约金20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为114000元,被告刘某1已偿还利息20000元,要求被告再承担利息94000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追债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我还了20000元的利息也属实,我同意偿还本金200000元,但是违约金不认可,怎么算的不知道。被告吴某2辩称:担保的事情属实,但我们只担保一个月。担保期过期,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曹某辩称:担保的事情属实,但我们只担保一个月。担保期过期,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某1、刘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雷某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某1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吴某1、吴某2、曹某、刘某2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3.被告吴某2、曹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某1向原告雷某借款,被告刘某1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吴某1、吴某2、曹某、刘某2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每日承担2%的违约金及原告追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1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吴某1、吴某2、曹某、刘某2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被告虽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但在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给被告刘某1共支付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95000元。原告雷某给被告刘某1提供借款195000元,被告刘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刘某1支付借款,被告刘某1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刘某1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9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逾期还款则每日承担2%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刘某1已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故对被告刘某1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视为其已按年利率36%支付,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本案借款本金为195000元,故被告刘某1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的期间应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195000元×3%×3.43个月)。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期间截止2016年3月10日,故被告刘某1应以本金1950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70200元(195000元×2%×18个月)。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追款支持费用,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吴某1、吴某2、曹某、刘某2在被告刘某1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吴某1、吴某2、曹某、刘某2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根据证人苏某的证言,”雷某找过我,要我帮他找刘某1要钱,我只找过刘某1,其他人我没找过”、”我记得我和雷某一起去过刘某1的猪场,但是吴某1在不在,我记不清楚了”、”你打电话后,我找过吴某1,但是什么时候我记不清了”,证人以上陈述模糊,证言不具有确定性,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其次,根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称2014年8、9月份其与苏某找过刘某1、曹某,吴某1跑了没找见,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至8月,其与苏某找到被告刘某1、吴某1要求还款,原告两次陈述前后矛盾;再次,在庭审中,被告刘某1虽认可原告曾在担保期间内找过被告吴某1,但被告刘某1作为本案借款人,其关于担保人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本案庭审结束后中止诉讼,待向吴某1印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吴某1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印证,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1、吴某2、曹某、刘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雷某在调取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担保人的主张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吴某1、刘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雷某借款195000元,承担利息70200元,合计265200元;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1900元,被告刘某1负担52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1、刘某2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审 判 员 何洪波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