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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福云、邵勇等与田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云,邵勇,邵飞,田冬梅,田小平,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7民初625号原告刘福云,女,生于1959年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死者邵正明配偶。原告邵勇,男,生于1977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死者邵正明儿子。原告邵飞,男,生于1979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死者邵正明儿子。被告田冬梅,女,生于1966年7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田小平,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渝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64128012B。法定代表人陈荻,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8025700C。法定代表人王伍炜,总经理。原告刘福云、邵勇、邵飞诉被告田冬梅、田小平、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汽车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时原告为邵正明和刘福云,因为当时邵正明还在医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原告邵正明、刘福云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6)鄂2827民初9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正明赔偿款1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不服裁定申请复议,本院驳回其复议。后因原告邵正明死亡,需等待继承人邵勇、邵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继承人邵勇、邵飞表明要参加诉讼后,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锋、被告田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田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被告宏兴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勇、邵飞在外务工,经本院允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282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28民终5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江海、陈龙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和不同的原告当事人,应分案审判。原告刘福云、邵勇、邵飞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福云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刘福云负担。审 判 长  吴汉和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