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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嘉泽与初广利、于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泽,初广利,于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619号原告高嘉泽,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初广利,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于小平,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高嘉泽诉被告初广利、于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11时10分,高嘉泽驾驶吉J5×号小型轿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发生地与前方同方向于小平驾驶的吉B×号自卸大货车左转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嘉泽、李盈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2429.44元。本院认为:被告初广利、于小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亮 关注公众号“”